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扶养费纠纷
(2021)湘0525民初216号
原告:旷某,女,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晖,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洞口县。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7年原告被确诊患有尿毒症,后一直在娘家生活,现每月需做透析10余次。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原告在长沙捷奥肾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尿毒症性心脏病、左上肢内瘘闭塞、高磷血症,花费医疗费13538.19元,居民医保报销后自费费用3106.19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7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125.16元(自费),现原告没有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费纠纷。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因病不能从事工作,无收入来源,其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予以承担,同时原告主张按月支付扶养费1164元/月,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向原告旷某支付扶养费1164元/月(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扶养费);
二、由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旷某医疗费8231.35元;
三、驳回原告旷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剑培
书记员曾晓芬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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