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2670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丈夫凌某某相熟。2018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其上载明:李某某于2018年7月4日借到现金20000元,承诺于2018年9月4日之前全额还清。凭据背面有被告李某某手写收款账户账号、开户行、户名等信息。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彭某某作为出借人,原告丈夫凌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捺印。当天,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元。次日,原告又通过其名下尾号848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尾号8711账户转账支付16600元。原告称,另有现金2400元系其于2018年7月4日当天应被告要求通过现金向其交付。原告确认,款项出借后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故应适用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借款逾期,至2020年9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13元(20000元×6%÷365天×734天=241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6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2413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其消极应诉及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13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负担185元,由原告负担10元。原告已预交195元,可申请本院退回18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85元,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彭广美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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