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宁02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住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石嘴山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住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住石嘴山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张某和马某、齐某两家合伙于2020年8月8日在××街哈喜喜烩肉馆。双方共同出资67737.30元(各出一半)用于店面租赁、装修等,其中支付培训费3000元、装修20600元、押金2000元、房租15000元/年、设施27137.3元。在经营过程中因琐事双方产生纠纷,于2020年8月26日停业。经协商,店面由林某、张某经营,给马某、齐某退股40666元,林某、张某可以继续沿用以马某、齐某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后林某、张某独自经营10天后再次发生纠纷,林某、张某停业退股款也未支付。双方一致同意将店面转让,期间有人愿出资30000元包技术及店面转店,张某没同意。后马某、齐某将店面门锁,并于2020年10月23日以25000元的价格将店面转让给了他人,受转让人将2000元押金退还给马某。2020年10月29日林某报警,派出所以双方是民事纠纷,告知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
另查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有顾客进行充值,充值后钱在林某处,双方合伙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哈喜喜烩肉馆停业后,仍有部分顾客充值额没有消费完毕其中陈某87.55元、朱某134.33元、单某222.64元、老董20.40元(上述四人余额系扣除赠送金额后的金额),由马某退还顾客充值卡费共计482元,其中退陈某108元、朱某150元、单某200元、老董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林某、张某、马某、齐某两家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两家均出资并共同经营,构成合伙关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停止营业后,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双方共同出资67737.3元(各出一半)均用于培训费、装修、押金、房租、设施。对于房屋押金2000元已退还应当均分,培训费3000元,因张某出去培训,虽然合伙事务结束,但烩肉技术张某掌握,对此应给马某二人退还1500元。对于下剩投资的62737.30元是固定资产,林某、张某要求按对半分割,但庭审中双方承认,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往外转让店面时,张某的朋友曾要求带技术出资30000元,张某没同意,据此可见该店面无法以62737.30元转让。虽然双方都同意转让店面,但马某以25000元的价格往外盘时没通知林某和张某,故分割时应适当少分以补偿林某和张某。综合本案案情,林某、张某分得14000元,马某、齐某分得11000元。因顾客充值会员卡由林某管理,故马某已退还顾客余额部分,林某应当补给马某,但具体金额应以扣除赠送金额后的为准,即陈某87.55元+朱某134.33元+单某222.64元+老董20.40元=464.92元。综上,马某、齐某再给付林某、张某合伙投资款13035.08元[14000元-(林某、张某应退马某1500元培训费+林某应退马某顾客充值款464.92元-马某应退林某、张某1000元押金)]。林某、张某诉讼请求中的私人财物6207元,共有财物2322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林某、张某请求以25000元的价格优先取得盘店权,涉及马某与案外人合同效力,林某、张某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5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林某、张某出资款13035.08元;二、驳回林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由林某、张某负担265元,马某、齐某负担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某、齐某应向林某、张某支付的出资款应是多少;2.林某、张某请求以25000元价格优先取得盘店权应否支持。关于马某、齐某应向林某、张某支付出资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认可共同出资67737.30元(各出一半)用于购买设施、培训、店面装修、房屋租金等。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了店面。一审考虑到马某往外盘店时未通知林某和张某,同时结合案情,确认林某、张某分得14000元、马某、齐某分得11000元并无不当。因林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马某、齐某返还其私人财物6207元、共有财物2322元,原判在扣减林某、张某应退还的培训费、顾客充值款以及马某应支付林某、张某的押金后,判决由马某、齐某向林某、张某支付出资款13035.08元正确。林某、张某上诉称马某、齐某应向其支付出资款39597.65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林某、张某主张以25000元的价格优先取得盘店权的诉讼请求,因店面已盘出,且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林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翔
二O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娜
2021-03-0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