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1、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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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青0224民初23号

原告: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被告:马某1,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谭某,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被告:韩某,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某2,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被告马某1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商贷卡循环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商贷卡循环贷款全部资料并通过原告前期调查,符合循环贷款条件,原、被告共同签署了《紫丁香循环卡循环贷款借款合同》(2017年化农信联借字第27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商贷卡循环贷款,授信贷款额度为100万元整,用途经营。授信期限为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年利率6.65%,截止2021年1月20日用信额度为959915.92元。借款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六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0.05%确定。同日,被告谭某、被告韩某、被告马某2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商贷卡循环贷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循环贷款用款金额,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商贷卡循环贷款用款金额959915.92元;利息、复利及罚息345737.29元,本息合计1305653.2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1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商贷卡循环贷款用款金额959915.92元,利息、复利及罚息345737.29元,本息合计1305653.2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规定,计收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谭某、韩某、马某2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偿还原告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9915.92元,利息、复利及罚息345737.2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5653.2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自2021年1月21日起,被告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
三、被告谭某、韩某、马某2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7元,由被告马某1、谭某、韩某、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育民
人民陪审员韩建义
人民陪审员马维春
书记员才仁吉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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