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0)甘0902民初5077号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3902001A。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杨某,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刘某,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1,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2,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杨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2018年5月2日,被告王某1、王某2将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杨某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执行年利率8.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杨某、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王某1、王某2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双方同时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贷条款、抵押条款等内容,其中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D1000454223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被告杨某、刘某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王某1、王某2分别在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盖章。同时,被告王某1、王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签署保证人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并同意用家庭财产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为债务人杨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并承诺为杨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杨某发放贷款26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2019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再未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向杨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刘某原系夫妻,王某1与王某2系夫妻。涉案借款系杨某、刘某从原告处所借,之后由刘某的弟弟刘天鹏借走使用,杨某起诉刘天鹏、段国琴及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天鹏、段国琴偿还杨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2514元。庭审中,被告杨某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8年7月24日,杨某与刘某离婚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8)甘09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未涉及本案借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人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并同意用家庭财产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贷款明细查询、(2019)甘09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9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刘某、王某1、王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如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刘某借款时系夫妻,且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55372.7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王某2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王某2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由已登记设立抵押的的该二被告位××区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杨某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刘某将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又借给他人使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某已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其以给他人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请求,属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刘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杨某、刘某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为55372.75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1、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刘某追偿;
四、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对被告王某1、王某2共有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房屋的处置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上述借款本息,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杨某、刘某、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瑜
人民陪审员郭贵文
人民陪审员贺静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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