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10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沈阳市浑**。2015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4时4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大东区莱茵河畔下桥口北向南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检验,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涉案机动车照片、格那320检测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提取被告人血液样本现场、血样样本、血液样本封装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醉酒于城市快速路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现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相应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本院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壮威
人民陪审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么成本
书记员辛佳玉
2021-02-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