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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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3001民初138号

原告:妥某某,男,东乡族,现住甘肃省和政县。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书写欠条一份,注明拖欠冬虫夏草货款95580元,欠款人署名为舍力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与被告马某某通电话后,被告马某某认可舍力夫是其本人,欠条是其书写及拖欠原告虫草货款为955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虫草货款,有其书写的欠条及本院与被告马某某的通话记录为证,被告所写《协议》也记载虫草款下欠数额、付款时间,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虫草货款95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妥某某货款9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燕
书记员唐代红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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