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2021)鲁1428民初277号
原告:段某来,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逸,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创中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路,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某来为德州创中公司加工预埋件,截止2020年9月26日,德州创中公司共欠段某来货款199718.36元。
本院认为,段某来与德州创中公司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德州创中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段某来199718.36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支付货款19971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德州创中公司应该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德州创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德州创中公司辩称部分螺丝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州创中公司辩称段某来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且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德州创中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德州创中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德州创中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佃富
书记员辛青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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