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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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104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2005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至沈阳市大东区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辽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庄某某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庄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摩托车为无照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65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警情登记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残疾人证、电话查询记录、释放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那320检测单等;被害人刘某、朱某陈述;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时间从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本院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任志秋
书记员梁美淇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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