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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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83号

原告:陈某,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PLPJXL。
法定代表人:闫某。
被告:曹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自有的80号挖掘机在三墩镇岸门村渠道项目施工。2020年4月12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兹有陈某80挖掘机在三墩镇岸门村修建渠道项目工程工作台班18天,18×1000=18000元。曹某。”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未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修渠工作,并与原告结算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法庭陈述时称被告曹某具体负责工地事务,二被告间系合作关系,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与诉状中原告系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陈述不符,结合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电话联系我院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劳务费15000元;
二、被告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1元,被告酒泉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筱
人民陪审员桑菊兰
人民陪审员陈君
法官助理把得霞
书记员郭晓丹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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