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0902民初422号
原告:张某江,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王某平,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张某江为被告王某平提供了劳务,有欠条为证,且被告王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1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平于2021年3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江人工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赫鑫
法官助理马思雨
书记员周敬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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