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河支行与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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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3民初179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河支行。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宋某,住舒兰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0日。同时约定借期内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0%(即月利率8.3357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取得贷款3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同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8.335700‰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35700‰上浮50%,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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