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3民初175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河支行。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毛某,住舒兰市。
被告:奚某,住舒兰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9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同时约定借期内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0%(即月利率8.3357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取得贷款2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二被告违约。同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8.335700‰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35700‰上浮50%,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毛某、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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