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胜、郭某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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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15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胜,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山东省东阿县,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娇,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雨,男,1998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冠县。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燃,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轩,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威,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胜伙同被告人郭某雨、被告人赵某轩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运河新苑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杜某、刘某1、孙某、王某、李某、刘某2、杨某七名被害人的八辆电动车电瓶(其中盗窃了被害人杜某两辆电动三轮车两组电瓶),共计8组32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6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8日、30日被告人郭某雨、赵某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12日黄某胜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被追回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郭某雨退缴违法所得3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杜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胜、郭某雨、赵某轩的供述;鉴定意见聊东昌价认定【202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某雨、赵某轩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雨、赵某轩案发前共同与被告人黄某胜商议犯罪,积极参与犯罪并销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得不是辅助、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郭某雨、赵某轩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胜、郭某雨、赵某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赵秋萍
人民陪审员吕昭中
书记员张坤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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