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皖1222民初876号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商行)
被告:高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被告高某、沈某某与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授信借款额度3万元,授信限有效期间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由被告张某、刘某某提供担保。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7.4348%。高某、沈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借款3万元,后归还部分本息。2021年2月18日张某归还本金2万元,2021年2月23日张某归还本金9841.1元,利息1858.9元。目前该笔借款还剩50元本金及前期借款截至2021年2月23日产生的利息4870.4元以及50元本金自2021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现太和农商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太和农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收回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农商行与被告沈某某、高某、张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太和农商行要求被告沈某某、高某偿还贷款及利息,要求张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元、利息4870.4元(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以本金50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年利率17.4348%计算)。
二、被告张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沈某某、高某、张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鹏
书记员郭新博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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