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冀040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郜凤强
书记员张玉龙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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