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3民初199号
原告:舒兰市星展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宁街423-D民安10号楼南2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黄某1。
被告:马某。
被告:黄某2。
被告:杨某。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舒兰市星展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1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某1、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被告黄某2、杨某为夫妻关系,系被告黄某1的父母,被告黄某2、杨某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以二人所有的位于舒兰市××镇四社的77平方米瓦房、110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600平方米左右鸡舍做抵押物,对被告黄某1、马某的该笔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1、马某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黄某2、杨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1、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要求被告黄某2、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某与被告黄某1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某在借据中本人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1、马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2、杨某在抵押合同中本人签名,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保证期间应为其后一年,现已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2、杨某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年利率1.54%向被告主张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兰市星展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某1、马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黄某1、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俭
书记员王红月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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