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辽1282民初238号
原告:朱某某,女,满族,196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林,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开原欧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某某系负责小区垃圾清运工作,原告负责监督检查。2020年3月30日,原告发现铁路新村小区的垃圾清理不干净,遂向主管领导杨波汇报此事,被告得知后,认为原告不了解事实,在工作群中用语言攻击原告,并告知其在华展时代垃圾转运站等原告。原告在华展时代垃圾转运站开完会后,找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双方均受伤。原告当日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肩胛间区挫伤、腹壁挫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定期复查、营养支持、禁体力劳动二周。原告实际误工11天,未发工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57.47元,包括医疗费2971.37元,护理费1029.44元(128.68元×8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916.66元(2500元/30×11天),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开原市公安局于2020年30月30日接到被告报警,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铁公开(治)行罚决字〔202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3月30日11时47分,在铁西华展时代小区东侧,因工作上的琐事,朱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朱某某用手将李某某挠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给予朱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铁公开(治)行罚决字〔202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某某用拳脚将朱某某打伤,给予李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双方缴纳了罚款,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工作中同为履行职责,如发生纠纷应找领导沟通、协商解决。被告不应在工作群中用语言攻击原告,进而产生矛盾升级,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在起因上责任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及70%。原告亦应冷静处理,在双方此次纠纷中应负次要责任,即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3960.22元(5657.47×70%)。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396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伟
人民陪审员姜兴良
人民陪审员杨大鹏
书记员王琪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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