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陈某1、陈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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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132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苗雨,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才,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山东省郓城县人,住山东省郓城县,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晋娜,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福玉,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隆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广州北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小区**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阳,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左仕英,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邵桂林,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李伟才驾驶鲁U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严家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沂水县许家湖镇冯家官庄村陈某3发生碰撞,造成陈某3胸主动脉、肝脏、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于当晚23时35分许,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福玉驾驶的鲁Q7××××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
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在李伟才驾驶鲁UK××××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陈某3发生碰撞的事故中,被告人李伟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陈某3负次要责任;在宋福玉驾驶鲁Q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3尸体碾压事故中,宋福玉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伟才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在××队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伟才驾驶鲁UK××××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隆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福玉驾驶的鲁Q7××××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害人陈某3出生于1962年8月15日。因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1、陈某2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共计890624.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伟才自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支付30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福玉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
沂水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1张、照片38张。
2.鉴定意见
(1)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
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意见,载明“根据尸体检验,胸部塌陷,扪及骨擦感。解剖见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萎缩,纵膈血肿,胸主动脉断裂,肝脏粉碎破裂,小肠破裂,双胸腔大量积血。根据损伤检验,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据此分析认为,陈某3系胸主动脉、肝脏、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右侧肱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纵膈血肿、胸主动脉断裂,肝右叶粉碎性破裂,胸腹腔积血,上述损伤集中分布于右侧、程度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系绝对致命伤,可以引起死者迅速死亡,符合躯干部右侧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车辆撞击)。根据尸检,死者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及足背皮肤脱套分离,系非致命伤,符合车辆碾压所致。
(2)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报告-(临)公(刑)鉴(化)字[2020]YC32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物证
(1)肇事车辆鲁UK××××号厢式货车照片9张:证明肇事车辆车头有明显的碰撞痕迹。
(2)鲁Q5××××号半挂车照片14张:照片显示该车辆车身无明显碰撞痕迹或者血液等人体组织。
(3)被害人裤子照片:证明裤子大腿部分有破损,有车轮状泥土痕迹。
(4)现场黑色遗留的黑色塑料壳照片:证明物证具体特征,经与宋福玉车辆破碎处对比,吻合。
5.视听资料。
6.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李某在经过案发现场时已经发生事故,被害人躺在道路中间位置,并未压到被害人;一白色轿车碾压了被害人。
(2)证人宋福玉的证言
证实宋福玉驾驶车辆经过案发现场,感觉自己压了东西;交警在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是其车上掉的。
(3)证人陈某1的证言
(4)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陈某3自己步行去严家官庄。
(5)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六点半收工后陈某3自己骑着摩托车离开工地。
(6)证人赵某的证言
证实被害人居住地点距离现场约二百米;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陈某3曾饮酒。
7.被告人李伟才的供述。
证实李伟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的过程;李伟才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被撞后躺在道路中间位置,有大面积血迹;之后一白色轿车碾压被害人。
8.本案综合证据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
(2)发破案经过。
(3)前科证明。
(4)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5)收到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伟才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已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重复评价;被害人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不属于被害人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李伟才驾驶的鲁UK××××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福玉驾驶车辆碾压时,被害人陈某3已经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对陈某3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李伟才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表现和赔偿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伟才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1、陈某2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1、陈某2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为78062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702562.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磊
人民陪审员王会德
人民陪审员韩国
书记员李慧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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