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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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皖1222民初757号

原告:闫某某。
被告:屠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屠某某与原告闫某某系朋友关系,屠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向闫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如有违约,按双月利息计算,因其未偿还该笔借款,于2017年6月1日、2020年10月22日分别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均超过月息2分。现闫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屠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计划、揭款分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屠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数,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不应超过年利息24%,之后不应超过15.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其中2015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按年利息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鹏
书记员郭新博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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