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3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20时49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盛南路协作路交通××约××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林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其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
2020年10月27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l00mg/100ml。
2020年10月2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轮燃油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及规定,属于机动车定义的范畴,应为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试管照片、血样密封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石某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杨松
人民陪审员钟玉新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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