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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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303刑初9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21时21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着铁西区兴盛南路行驶至与协作路××300米处停车,与坐在副驾驶的妻子宋某交换座位,被正在该路段查酒驾的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勤警力机动大队警察发现后立即驾驶警车赶到将其查获。随后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区大队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胡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民警遂将胡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抽血并送检。
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人宋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杨松
人民陪审员钟玉新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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