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2021)川19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琎,女,生于2000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生于2009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正玉,男,生于1951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会,女,生于1953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中段**。
负责人席显峰,该局副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碧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柘林,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景联山,该校校长。
原判认定:2019年5月9日晚,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原朱校长为增进同事感情宴请校务会成员(包括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党支部副书记关某某[本案死者]与案外人李莉)聚餐,餐后各自离开酒店。当晚21时左右,由于李莉之前未接到关某某的电话,便回到学校团委办公室给关某某打电话,询问关某某有什么事,并告知其在办公室。关某某来到办公室,随即将办公室门、灯关了。此时案外人李莉之夫张第平去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团委办公室找其妻李莉,发现办公室内没有开灯,又有人在办公室说话,进门打开灯看见关某某与李莉在办公室门后抱在一起,张第平激愤之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关某某的大腿捅刺,随即送往诺水河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5月14日,诺水河中心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2019年6月6日通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关某某系右股动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第三人通江县诺水河中学于2019年6月13日向通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巴中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9年7月10日被告收到补正材料,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该工伤认定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被告同日发出《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通知》。
2019年7月22日,巴中市人社局向通江县公安局发出《关于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申请关某某工伤认定一案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调查结论意见的函》,2019年8月19日通江县公安局向巴中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关某某工伤认定一案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调查结论意见的函的回函》,函告巴中市人社局已将案涉的刑事案件移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由巴中市公安局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结论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20年4月9日巴中市人社局收到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后恢复审理,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抢救记录、工资收入证明、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张第平、李莉)、参保证明、调查笔录(王泽锐、李华昌)。2020年5月18日,巴中市人社局作出巴市人社工不认[2020]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审原告送达,原审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巴中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死者关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1.本案死者关某某系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党支部副书记,没有任课,分管共青团工作。案外人李莉系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团委书记,语文教师,任初三三班班主任。
2.(2019)川19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弟平去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团委办公室找其妻李莉,发现办公室内没有灯,有一个人与李莉在办公室门后抱在一起,张弟平进门打开灯后发现该人是其同事关某某,张弟平激愤之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关某某右大腿一刀。上述事实表明关某某与李莉在工作场所一起并不是因为工作关系。
3.庭审中原审原告称,在酒席期间原朱校长向关某某、李莉安排文艺演出相关事情。原审原告提供通江县公安局朱仕礼(原校长)笔录证实:工作安排由高旭副校长用手机拍照共七点:一、学校变压器专转公,二、教育专项扶贫工作,三、师生月考工作,4、下周召开例会安排相关工作,5、招生工作,6、毕业班工作,7、一木环保工作的落实、信用社学生办卡及高旭副校长说民俗博物管在我们学校选了两个节目,18号要在县城参加演出。高旭(副校长)证实:在酒席期间原朱校长没有专门给关某某、李莉安排工作和关某某也没有给李莉安排工作,同时学校当晚亦没有给关某某和杨莉安排工作,他们属于上下级关系。
综上,本案死者关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巴中市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见,职工认定为工伤基本应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三要素。本案中,被上诉人巴中市人社局提供的通江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巴中市人社局调查笔录及本院已生效的(2019)川19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死者关某某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其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巴中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遵循《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巴市人社工不认[20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娟等虽诉称关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娟、关琎、关某、关正玉、王贤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娟、关琎、关某、关正玉、王贤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李晓云
审判员孙涛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魏鹏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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