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黔0322民初918号
原告:贵州耀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骏逸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DLA2Y26。
法定代表人:段昌隆,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92年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房开公司签订《骏逸天下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骏逸天下商住小区的前期物业承包给原告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发改部门备案价格住房每月1.3元/平方米,商业按每月2.5元/平方米,由原告向业主收取。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耀辉·骏逸天下前期物业服务》,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负责骏逸天下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在公共设施的维护、下水道维修、以及高层楼台的垃圾清理等服务中存在瑕疵。被告的房屋位于骏逸天下×栋××××,房屋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5121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耀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骏逸天下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骏逸天下小区的业主,受《骏逸天下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约束,原告已按约定对骏逸天下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交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服务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贵州耀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12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耀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应当在义务人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张璐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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