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吉0283民初178号
原告:王某1,住舒兰市。
被告:李某,住舒兰市。
被告:王某2,住舒兰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李某与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赊购化肥协议。2012年12月,化肥款经过优惠价格计算后,原告将7,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因该款被告李某没有支付给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导致该公司起诉原告。在执行期间,原告与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共支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2给原告出具19,0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元旦还清,逾期二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收取原告的化肥款,理应及时交付给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后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并申请执行,导致原告重复交纳货款。基于此,被告李某收取原告的货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受损,被告王某2在执行结束后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给付时间,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其他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2共同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0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