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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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321民初124号

原告:吴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吴某借50000元,原告吴某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吴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情况属实”。借款后,原告吴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为此,原告吴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000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了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宁
法官助理胡峥峥
代理书记员胡蓉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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