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321民初574号
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玉龙路以北、香樟路以东(傲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戴学礼,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尊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系徐尊春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农顺公司是一家饲料生产及销售企业,与被告徐尊春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并形成交易习惯,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再按照被告所需要的饲料量进行结算后制作欠款单。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4份欠款单,被告签字确认共欠付原告货款108775元。4份欠款单中均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若停止合作,必须在停止合作后一个月内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除支付其中17484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1291元饲料货款。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湖南农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徐尊春身份信息、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徐尊春欠原告货款有欠款单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二、被告抗辩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小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但被告收到应诉通知、起诉书后没有与原告业务员进行确认,开庭时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还款的证据,被告举证不能,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未按欠款单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款单系格式条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就逾期利息部份向被告尽到提醒义务,且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过高,酌情考虑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货款91291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被告收到应诉手续之日起即2021年1月27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尊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29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12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徐尊春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红
法官助理张清
代理书记员熊厚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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