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21)辽0404民初236号
原告:夏某,女,201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理人:夏春芝,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父亲。
被告: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夏振东,系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双方均陈述2014年经村民会议讨论后,于2014年4月16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春芝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经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两委班子研究,根据西三家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2011年以后西三家子村(三家子组)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出生的新生儿,每名新生儿给予30万元土地补偿。具体支付办法如下:未得到土地补偿的新生儿,分配办法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每名新生儿15万元,余额2015年7月支付”,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5万元补偿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协议书》、西三家子村新生儿土地补偿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召开村民会议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未得到土地补偿的新生儿,分配办法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每名新生儿15万元,余额2015年7月支付”,原告出生日期为2013年3月4日,亦具备获得新生儿土地补偿款30万元的资格,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2017年5月召开的西三家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新生儿剩余补偿款等西三家子村土地征占完再发放,但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已约定“余额2015年7月支付”,被告未在余款发放时间之前变更已形成的分配方案,且原告亦不同意变更分配方案,故对于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剩余土地补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盼
书记员蒋月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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