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苗与蒋某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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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477号

原告:田某苗,女,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朋,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4日23时15分许,被告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因交通事故欠田某苗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从12月份开始每月不低于1500元,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尚欠原告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苗交通事故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蒋某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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