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1521民初551号
原告:杨某,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臣,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及谭金才(已故)出具欠条三份,共计22000元,欠条下方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偿还3000元,2018年7月偿还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至2016年,双方曾口头约定饲养合同,由原告杨某与其丈夫谭金才为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待被告饲养成鸡后,双方再行结算。庭审后,原告杨某提供了双方的结算清单、被告出具的饲料欠条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坚称双方并未结算。
另查明:谭金才及其父母已去世,谭金才生前与杨某育有一子谭某,二人无其他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三份、阳谷县阿城镇汤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杨某、谭金才出具欠条三份,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已收到欠条注明的全部款项2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偿还剩余欠款14000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杨某与被告订立肉鸡养殖合同的保证金,但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项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曾于2018年7月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亦不能成立。原告谭某系原告杨某与谭金才(已故)之子,是谭金才的法定继承人,谭某作为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谭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肉鸡养殖合同,双方之间尚未结算,被告利润足以抵消上述债务,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若被告认为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谭某借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元,原告杨某、谭某负担13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富舜
法官助理张立宇
书记员李保良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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