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205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福建省漳浦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家庭生活及对民宿的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2020年10月10日前偿还12万元,还款每逾期一期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并自违约之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农村信用社尾号4515账户转账12万元,附言金源通租房;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10万元。两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2万元。原告陈述,其拟在被告住所地投资旅游项目,准备承租被告自建房的二楼、三楼作办公所用,于2018年1月2日向两被告支付12万元,并附言金源通租房,后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对总共四层楼进行全面的装修,遂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以后的租金中做相应的抵扣,但两被告未能将后续的10万元用于房屋的装修,房屋无法按约出租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已向本案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两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2018年,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即《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息0.8‰,高于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上限的约定,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以逾期行为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对原告超出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由被告负担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约定,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出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指导标准的上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2万元,并自2019年10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4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944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李晖琼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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