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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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0)青0224民初1060号

原告: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被告:马某,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
被告:王某,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西宁市。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被告马某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商贷卡循环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商贷卡循环贷款全部资料并通过原告前期调查,符合循环贷款条件,原被告共同签署了《紫丁香循环卡循环贷款借款合同》(2017年化农信联借字第13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商贷卡循环贷款,授信贷款额度为100万元整,用途经营,授信期限为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年利率6.65%,截止2021年1月20日用信额度为999548.15元。借款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六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0.05%确定。同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2017年化农信联保字第131号),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商贷卡循环贷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循环贷款用款金额,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商贷卡循环贷款用款金额999548.1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01273.10元,本息合计1100821.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截止2021年1月20日,商贷卡循环贷款用款金额999548.1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01273.10元,本息合计1100821.2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规定,计收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48.1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01273.10元,合计人民币1100821.2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自2021年1月21日起,被告马某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规定,向原告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7元,由被告马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育民
审判员张文洲
人民陪审员韩建义
书记员才仁吉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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