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李世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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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川0116民初825号

原告:李某,女,201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系李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孝,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系李世孝之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强系李世孝之子。李强与周某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2016年4月28日,李强、周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某随周某生活,李强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2017年7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公兴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李世孝一户(乙方)签订《公兴街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李世孝一户拆迁安置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因拆迁对李世孝一户安置4人,分别是李世孝、付小芳、李强、李某;协议第一条第4项载明,乙方人员实行自行过渡,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费,本次发放过渡费暂按12个月计发,过渡费人数4人,过渡费共计9600元。协议还载明上述过渡费不作为抵扣购房款的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如过渡期超过一年,第二年及第三年按400元/人*月的标准执行,第四年及第四年以上的过渡费标准按500元/人*月的标准执行,至安置房交房为止。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公兴街道办事处按照上述标准实际支付的过渡费为:2018年6月9600元,2018年12月9600元,2019年6月9600元,2019年12月9600元,2020年6月6000元,2020年9月6000元,2020年12月12000元,共计62400元。上述过渡费以户为单位支付给户主李世孝,四名安置人员人均应分得安置费15600元。李某以李世孝未向其支付过渡费为由,于2021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及相关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李某诉请的过渡费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公兴街道办事处对李世孝一户进行拆迁安置,双方签订了《公兴街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李某系被安置对象,故李某有权享有各项拆迁利益。由于原房屋被拆迁,在安置房分配之前,安置对象处于无房居住状态,在李世孝一户选择自行过渡的情况下,政府部门支付的过渡费用系特定的用于解决上述期间内安置对象住房问题的费用,该费用不用于抵扣房款、也不应挪作他用,否则可能会导致安置对象基本居住权利和生存权利受到影响。因此,对李世孝提出的李某的过渡费尚不够支付应补的购房款、过渡费已用作购买商业保险等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李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周某生活,未与父亲李强、祖父李世孝等共同居住,李世孝又未举证证明其已负担李某过渡期间的居住费用,故李世孝应当将其领取的2018年度至2020年度过渡费中属于李某的15600元支付给李某。李某仅主张上述期间的过渡费1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李某要求判令李世孝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世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世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支付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过渡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李世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艳飞
法官助理王茜
书记员王洁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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