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内2222民初7号
原告:吴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尔沁右翼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安某,突泉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系同村村民。2015年春,被告张某1经原告吴某向第三人安某经营的突泉镇盛田农药化肥种子商店赊购种子化肥,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558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某1给原告吴某出具了1枚15580.00元的借款单,约定月利息3分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张某1以第三人安某处赊购的种子化肥,但其价款条在原告吴某处为由,一直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从第三人安某赊购种子化肥的事实存在,其将种子化肥价款的借款单出具给原告吴某的事实也存在。原告吴某诉称的“欠款15580.00元,当天给付安某现金后被告张某1给我打了借据”,第三人安某拒不认可,又无有效、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称主张无法采信。第三人的“判令张某1偿还其欠款”的述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安某的述请。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山
书记员乌云塔娜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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