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1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3年11月13日在抚顺市新抚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监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抚养费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承认2016年9月1日开始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被告还提供了征信记录一份、欠条复印件三张等证据以证明其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该离婚协议系原告父母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义务。2016年9月1日后被告未支付该费用,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每月只能承担抚养费500至600元的主张,因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总计52个月)的子女抚养费52,000元;二、被告杨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给付原告王某1子女抚养费12,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系基于王某1的父母王某2与杨某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育费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经审查,王某2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杨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王某1的抚养费。杨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为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
综上,本院对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韦微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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