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义与王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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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902民初415号

原告:郭某义,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安英伟,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平,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光盘为证,且被告王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452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应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计算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平于2021年3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义钢材款64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赫鑫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敬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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