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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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1325民初100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土地承包费时产生言语争执,被告遂动手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倒地后报警。2020年10月16日晚20时许,原告至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为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肺多发小结节灶,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肘关节半脱位。2020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治疗费15540.43元。
2021年1月14日,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左胸部、左腰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21年1月21日,费县公安局对被告贾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贾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2月3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胸部、腰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营养期可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挂号费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索要承包费未果后,未通过合法手段索要应得的承包费,在听到原告仍不能立即支付承包费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拖欠被告承包费,同时矛盾发生时对被告进行辱骂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该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3天。因原告伤情轻微,并拖欠被告承包费才酿成纠纷,过错在先,故对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山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15540.43元;(二)误工费,2667.31元(115.97元/天×23天);(三)护理费,2667.31元(115.97元/天×23天);(四)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五)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不足以证实住院期间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30元/天×23天);(八)法医挂号费,20元;共计23175.05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905.0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3905.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74元,其余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洪范
书记员李潇晴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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