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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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104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现沈阳市大东区1。2003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沈阳市大东区巷路口时与徐洋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检验,在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7.2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定从重处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如能足额缴纳罚金,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能足额缴纳罚金,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血液样本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辨认笔录;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于睿宁
人民陪审员孟刚
书记员张晓彤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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