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1)京03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芬,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国清,男,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201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侯某,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兴林,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国清与黄书芬系夫妻关系,两人有子女二人,为长子武兴林,次子武兴旺。武兴旺与侯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武某。武兴旺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武某于2013年6月21日出生。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140号院分为两个院落,共用一个门牌号。南院原有正房4间,北院原有正房5间。北院现有正房5间,倒座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后背房3间,北院现由侯某、武某居住。武国清、黄书芬主张确认归其所有的房屋为北院房屋中正房5间。
武国清、黄书芬提交《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一份,落款时间为1993年3月1日,加盖通县×店乡人民政府公章,载明批准×店乡张庄村黄书芬建房五间。此外,武国清、黄书芬提交《×店乡民房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1993年2月23日,载明建房户黄书芬委托谢兆年建设房屋,建筑面积84.5平方米,造价2000元。
侯某、武某称分家后北院正房5间为其与武兴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侯某、武某提交了:1.《分家清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家主武国清因年迈体弱操持家务,经与儿子武兴林、武兴旺协商同意分家单过,另立门户:一、房产北边五间由武兴旺所有,前边四间由武兴林所有(因买楼家里支付2万元),但等父母养老送终后方可处理”,落款处立约人武兴林、武兴旺签字,中保人武国发、武国群签字,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22日。2.《证明》复印件一份,大致内容为北房五间由武兴旺夫妻于2008年初装修,院内其他房屋由武兴旺夫妻于2011年所盖;落款处武国清与黄书芬(武国清代)签字,时间为2013年4月8日。3.案外人周祥生、武国群的视频,主要内容为证明周祥生系分家单的代书人,见证人为武国群和武国发,在场人有武国清、武兴林、武兴旺等,分家单是真实的。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目的为武国清已经有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涉案院落宅基地是为武兴旺所申请的;5.煤改气的安装使用维修协议、北京市居民使用天然气合同、煤改气收据、农宅节能改造收据、电表客户登记表,证明侯某对涉案房屋的日常使用情况;6.房屋装修前后的照片,证明目的为侯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已形成添附。
关于分家单,武国清、黄书芬不予认可,称分家单为复印件且黄书芬未参与分家事宜,而分家单所涉房屋为武国清、黄书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合法的。侯某、武某称签订分家单时,黄书芬、武兴林的妻子和侯某都在隔壁屋做饭,她们对于分家之事都是明知的,且自2001年分家至今的二十年间武国清、黄书芬未提出过异议。第三人武兴林于庭审中称:“当时分家的事情我有印象,我父亲给我打电话,分家的整个过程是前面的4间房归我所有,后边的5间新房归我弟弟他们使用,印象当中是当时说房在我父母在世的时候我们没有处置权,处置权在我父母”“当时因为分家的情况,不允许妇女参加,我父亲可能考虑到黄书芬没有文化,黄书芬不会写字,所以就一直没有跟我母亲说这个事情,一直瞒着她”。武兴林称分家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武兴旺的签字亦是其本人所签,当时武国清在场、黄书芬不在场,中间人和代书人正确。
一审法院另查,侯某称其2018年再婚,2019年离婚,再婚期间未生育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村房屋不同于商品房,其物权归属需要考量其他因素,如是否存在分家,分家后是否履行,是否涉及继承或者赠与等情形,不能仅根据建房审批、土地使用者登记等就认定登记人为物权所有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侯某、武某提交的分家清单虽为复印件,但武兴林认可自己和武兴旺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同时结合分家清单代书人周祥生、中保人武国群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分家清单具备真实性,但根据分家单的约定,武国清、黄书芬在世时侯某、武某不得就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此外,分家清单虽未经黄书芬签字,但此种情形符合农村分家时的风俗习惯且侯某已在北院居住多年而黄书芬未提出异议。综上,140号北院内北房5间已因分家归于武兴旺和侯某所有。武兴旺去世后,在未对武兴旺的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下,各继承人对武兴旺的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本案非继承类案件,关于武兴旺的遗产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武国清、黄书芬要求确认140号北院北房5间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国清、黄书芬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黄书芬、武国清上诉主张分家单系复印件,且未经黄书芬签字,不能否定黄书芬、武国清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分家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武兴林关于分家过程的陈述及其对中保人、代书人的确认以及武兴林认可自己和武兴旺分家单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等情况,同时结合分家单代书人周祥生、中保人武国群的证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分家单的真实性。黄书芬、武国清以分家单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分家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分家单虽未经黄书芬签字,但该情况符合农村分家的风俗且侯某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黄书芬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书芬知晓分家单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在有分家单的情况下,根据分家单的内容,涉案五间房屋因分家已归于武兴旺和侯某所有,现武兴旺已经去世,就涉案房屋中武兴旺的遗产部分,各继承人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具体如何分割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结合上述分析,黄书芬、武国清上诉要求确认涉案五间房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书芬、武国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书芬、武国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邱江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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