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1、司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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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0)豫10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1,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2,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司艳迪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司艳迪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司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8年3月18日订婚。订婚前,被告司某1接收原告2000元礼金,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订婚礼金36000元。结婚仪式举行前,原告又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0000元及“送好”礼金2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司某1购买“三金”,价值13690元。××××年××月××日,原告苏某与被告司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司某1怀孕,后行引产手术。现原告以被告方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由,起诉三被告返还彩礼金200000元,偿还借其亲友款项25000元。审理中,被告司某1认可尚欠苏应彬10000元,并辩称该款系被告司某1与他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订婚前给付被告的礼金2000元、“订婚礼金”36000元、“结婚礼金”80000元、“送好”礼金2000元、给被告司某1购买的“三金”均应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原告母亲给付被告司某1的现金,以及原告苏某对被告司某1的多次转账和双方为筹备婚礼、拍婚纱照、宴请亲朋操办酒席等方面的支出,系日常生活中的花费和为举办婚礼的正常开支,不宜再认定为彩礼进行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方返还彩礼金于法有据。但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被告司某1于双方同居期间怀孕并引产,并综合考虑被告方收取彩礼金的数额、用途、对原告方家庭生活的影响以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分裂的原因等情,酌定被告方再返还彩礼金60000元为宜。被告司某2、杨某作为被告司某1之父母,全程操办了苏某与司某1婚约的各项事宜,并与被告司某1共同参与了收受彩礼金的仪式活动,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三金”由被告持有,被告辩称“三金”留在原告处,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司某1偿还其亲友借款2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非借贷关系的主体,且庭审中,被告司某1亦辩称该款系司某1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司某1、司某2、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婚约彩礼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司某1、司某2、杨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张靖
书记员杨甜甜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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