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0)鲁1728民初348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甲方)将东明县菜园集片区棚改房以大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胡某某(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东明县菜园集片区棚改房;工程地点:菜园集乡政府北87#、88#楼;承包单价按照建筑面积445元/平方米;合同第十七条补充条款:乙方签订合同后交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由乙方会计工商银行卡号—,转入甲方承包人私人账户、工商银行卡号—,2栋楼地下室完成浇筑顶板后10天内退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原告胡某某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赵某某在发包人处签名、捺印。
2020年5月14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现有赵某某收到胡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菜园集棚改87#、88#楼劳务合同履约金,在87#、88#楼施工至地下室浇筑完成后一次性退还胡某某本人,如到期不退还,以2%计月息和本金一起退还给胡某某,本金和利息需要在2020年8月底以前必须全部退还给胡某某本人,如到期不退还,将以法律途径起诉,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收到人:赵某某,日期:2020年5月14日”。庭审中,原告胡某某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约定合同履约金200000元,但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合同履约金即涉案工程保证金。
原告胡某某提交与被告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4张,2020年6月3日的聊天内容为“赵某某:我是赵某某,130××××2222”;2020年7月28日的聊天内容为“胡某某:87@88@号楼所用工人工费,技术员一人10000元,工人20个日工每工140元,共2800元,合计12800元。赵某某:收到了。胡某某:合同压金壹拾万元,两个月应付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赵某某:好的”;2020年9月4日的聊天内容为:“胡某某:赵总把工人的工资12800元先给了,赵总,三点多了,你说两点给我钱了,赵某某:钱没到账”……
庭审时,原告胡某某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原告做了工程准备工作:施工放线、定位,场地平整,地槽的维护,地槽的防洪,共产生技术员工费10000元,其他工人工费2800元,共计12800元。原告还称,现涉案工程不再是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程,故原告无法施工无法履行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工程履约金及利息,应否支付工费,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有原、被告本人的签字、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涉案工程无法履行,被告赵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同意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应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第一,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合同履约金,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为证,且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收款条中约定合同履约金在2020年8月底前必须退还给原告,现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赵某某应当返还该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收款条中约定“在87#、88#楼施工至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后一次性退还给胡某某本人,如到期不退还,以2%计月息和本金一起退还给胡某某,本金和利息需要在2020年8月底以前必须全部退还给胡某某本人”,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合同未能施工,原、被告约定的87#、88#楼施工至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后退还合同履约金开始计算利息的条件未成立,故应按照收款条中“本金和利息需要在2020年8月底以前必须全部退还给胡某某本人”的约定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即自2020年8月3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第三,原告主张为涉案工程做准备工作产生工费12800元,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赵某某表示“收到、好的、钱没有到账…”,应认定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准备工作的工费进行了结算,数额为1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费1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胡某某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工费128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敬敬
人民陪审员陈彦
人民陪审员张朝录
书记员徐静
2021-03-0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