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22字数 1293阅读模式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5180号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住址山东省郯城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的《借据》显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年半。《借据》下方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借据》显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半。《借据》下方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
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其中2017年11月29日转账120000元,2018年2月7日转账3000元,2018年2月9日转账50140元,2018年2月10日转账47000元。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零碎,故其有多次向被告账户转账的记录,但除去本案款项,其余款项被告均已还清。
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但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其签名捺印的两张《借据》和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两张《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半,因此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汤某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1382元。原告已预缴的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汤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全柳茵

2021-03-0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