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甘09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7年8月9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1,甘肃正天和(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1,男,生于1970年8月9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哈密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2020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酒泉市××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当晚赵某1将购买的两包毒品分装为五小包存放在烟盒内。次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办案民警根据线索在酒泉市××区住宅内将被告人赵某1抓获,当场查获存放在烟盒内的五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毒品净重共计21.20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
2.证人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7月8日他位于××区的房子租给李某使用的事实;
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4日,他去酒泉市肃州区酒航路北面的花池里面想的找一下有没有回民埋下的海洛因,没有找到,但是他找到了一张在石头下压的纸,纸上写着“有事直接联系我,电话153XX****XX”,他就按照上面的电话打过去,他问的取个“东西”,接电话的人是回民,之后让他通过手机号153XXXX****加微信联系,那个回民的微信昵称是“无天”,微信号是“×××”。2020年10月16日早上八点多的时候,他给手机号153XXXX****,微信昵称是“无天”的回民打电话,说要取一克海洛因,回民给他从微信上发了一个二维码,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了600元,对方给他说了取东西的地方并给他发了一张放东西的具体地点照片,他去对方指定的肃州区酒航路北大桥附近取到了毒品。之后他几乎每天都联系电话号为153XX******的回民,每次都到肃州区酒航路北大桥附近取毒品,直到2020年10月24日他没有钱了就再没取过;
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①2020年10月21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赵某1肃州区38号茗翠园20栋1单元102号住处查获一中华香烟烟盒并在烟盒内查获5包毒品疑似物(编号为1-5号)、手机一部(IMEI1:867327040214453、IMEI:2867327040344953、手机号码139XXXX****)、电子秤1个;②1号毒品疑似物毛重2.20克、净重2.02克、取样1.13克编号1-A;2号毒品疑似物毛重11.26克、净重11.04克、取样1.26克编号2-A;3号毒品疑似物毛重8.16克、净重8克、取样1.10克3-A;4号毒品疑似物毛重0.22克、净重0.12克;5号毒品疑似物毛重0.77克、净重0.02克;③侦查机关对上述5包毒品疑似物、手机、电子秤、锡纸、香烟盒予以扣押;④侦查机关将1-A、2-A、3-A号毒品取样及编号4号5号毒品疑似物送检;⑤2020年11月2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iPhone11手机一部(黑色,IMEI:35659410018625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
5.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20年10月23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赵某1处查获的5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李某、赵某1;
6.监控视频,证明①2020年10月20日23时17分36秒被告人李某进入茗翠园小区东门(手提蓝色箱子);②2020年10月20日23时18分被告人李某、赵某1在茗翠园小区东门内马路上见面;③2020年10月20日23时41分被告人李某出茗翠园小区北门(手提红色箱子);④2020年10月20日23时43分,被告人赵某1走过茗翠园小区东门内马路回家;
7.监控视频、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赵某12020年10月20日13时45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771银行卡分两次取款共计10000元;
8.通话记录、手机截图,证明赵某1139XXXXXXXX号码与“小道工作号”手机号码186XXXX****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①经李某辨认在茗翠园小区内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是赵某1,茗翠园路边绿化带就是他给手机号为139XXXX****的男子贩卖毒品的地点;经赵某1辨认李某就是2020年10月20日晚11时许向他贩卖毒品的男子;②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经“萧马哥”安排,他在××园内、月亮湾小区7号楼1单元内放置过毒品海洛因;
10.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1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李某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赵某1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赵某1均系抓获到案;
13.毒品收交入库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21.15克毒品海洛因收交入库;
14.入所人员五项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身日健康,体表未见明显异常;
15.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12020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1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8年9月,他经别人介绍认识了“萧马哥”,2020年8月“萧马哥”将他带到总寨镇三奇堡八组的房子并让他注册微信号,“萧马哥”还让他到城里找的租个房子。他买了一部玫瑰金色的VIVO手机装上了165XXXXXXXX的黑卡并用这张卡注册了一个微信昵称“道”(微信号:×××),“萧马哥”用“wxid_fbfshsobgxfj22”加了他的微信。2020年8月20日左右,他在肃州区东关苑对面的小区以850元/月的租金在第二栋3单元302租了一间房子。202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萧马哥”多次指示他挖取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肃州区多地,“萧马哥”还向他要了毒品藏匿地点的照片,“萧马哥”每月给他10000元工资,他为了多挣钱就把自己153XXXX****的电话号码写在纸条上和毒品藏到一起。2020年9月25日左右,老乡告诉他“萧马哥”被抓,他就把使用的VIVO手机扔了。茗翠园的这个男人从“萧马哥”处买毒品的时候看到了他放在毒品包包里的纸条,之后这个男人主动联系他见面,这个男人说见面用现金交易更安全。后面,茗翠园的这个男人以600元/克共计6000元的价格从他处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10月20日中午14时左右,茗翠园住的那个男的给他打电话,问他购买毒品,他让对方一次性多买点,尽量少见面,那个男的就要了20个,之后他将毒品海洛因都混合在一起,又掺了些面粉分成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好装在身上,晚上10点多,他在路上找了个商店买了一箱酸奶,然后把两包海洛因放在酸奶箱子里,11点多的时候,两人见面,他就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酸奶箱子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给了他一个枸杞酒的礼盒,里面有10000元,并告诉他剩下的2000元欠着下次给,交易完他从北门出来,走到东门骑着电瓶车离开了小区,半路上,他从枸杞酒的礼盒里拿走了10000元现金,后来将枸杞酒送人。他卖给对方的毒品是“萧马哥”剩下的,民警给他做检测的尿液是从他身体里排出的。
17.被告人赵某1供述,证明2020年6月他加了一个昵称为“只为搞钱?”(微信号:×××)的微信并以800元/克的价格微信转账向对方购买海洛因,对方收款后就会通过微信给他微信“宅男”(微信号×××)发送标有箭头的藏毒地点照片。9月中旬,他通过原方式购买毒品时发现毒品包包里面有一张纸条,上面写了电话号码,他打通后对方告诉他以后联系这个电话取毒品每克便宜200元(也就是600元/克),从那以后他就联系纸条上的电话号码取毒品,他感觉手机支付不安全就提出当面现金交易,他从对方处购买毒品3次。2020年10月20日下午,他两次取款共计10000元,当晚10时许他用自己139XXXX****的号码打电话联系对方购买20个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说好剩下2000元钱先欠着,对方同意了。对方的联系电话有两个,一个是他存为“小道工作号”的186XXXX****,另一个是他存为“小道”的153XXXX****。电话打完半个小时,他和对方在茗翠园小区的中心花园见面,他将10000元装在一个枸杞酒礼盒内放在脚边,对方将装有毒品的酸奶箱放在脚边,聊了几句离开时他们互相提走了对方的箱子。他回家后将酸奶箱内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称量后发现重量够20克,之后他将其中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包打开挑了一点进行烫吸了,然后他把打开的这包毒品海洛因分出来了3个包包并用塑料纸和烟盒纸包好,然后将打开的这包剩余的5克多海洛因包好,把5包毒品海洛因装在红色中华烟盒内了,之后这些毒品被警察查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净重21.2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1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净重21.2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贩卖毒品海洛因21.20克的犯罪事实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经查,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21.20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赵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前期讯问中亦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后期翻供无正当理由,在案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赵某1提供同案犯基本情况以及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等,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并移送本院的手机2部、中华烟盒1个属物证,随案存查;电子秤1台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审判员柴丽
审判员袁霞
法官助理刘珈萁
书记员徐维娜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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