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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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青020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乐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村玉琴经销店门口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冯武帅驾驶正常行驶的×××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起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52mg/100ml。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日期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阿海乐
审判员韩占霞
审判员郑长翯
法官助理刘坤
书记员李媛媛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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