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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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2450号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某某超市,原告向被告承租生活超市内的专柜。原被告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某某超市专柜经营合同书》,内容约定:原告经营某某专柜;经营期限3年,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专柜押金16000元、进场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相应的《收据》。2020年10月15日,被告经营的某某超市停止营业,并于一周后通知原告撤场,原告于是撤场,但被告未退回原告的押金和进场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超市专柜经营合同书》、《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某某超市专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租赁期限未满,被告要求原告撤场,即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退回押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进场费,是双方约定的除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因原告已经使用专柜一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使用专柜时间及总租期的比例,依法支持退回原告进场费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某某退还押金16000元及进场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72元,原告承担103元。原告已预交的3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7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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