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朱某2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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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2021)辽02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汉族,2004年8月3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汉族,2011年2月1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男,汉族,2013年1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三上诉人法定监护人:朱晓东,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和,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尊荣亿方集团大连捷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
法定代表人:程日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国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中,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
法定代表人:史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于润驾驶车牌号为辽B×××××、车辆识别代号为SALVA2BG8FH969962的揽胜极光小型客车于友好街新玛特停车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案涉车辆事故前于第三人投保过车辆保险,第三人出险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包括更换配件名称、编号、数量及定损金额;修理项目清单,包括项目名称、维修方式、工时费,最终定损金额即维修费共计2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于润自选由被告维修,双方建立维修合同关系;原、被告确认案涉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案涉车辆于2016年9月维修完毕。
另查,(2019)辽大市证民字第20203号公证书记载,于润于2019年7月12日死亡,三原告系于润的继承人,朱晓东系三原告法定监护人,车架号SALVA2BG8FH969962的揽胜极光小型客车作为于润的遗产由三原告继承。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
三原告称于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时发现被告没有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确认的零部件进行更换维修,于2020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于润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该车辆交由被告维修,于润与被告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因为维修合同的标的物是案涉车辆,该维修合同的标的没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合同权利可以继承。于润死亡后,(2019)辽大市证民字第20203号公证书公证由三原告继承案涉车辆,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则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三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取得案涉车辆物权。三原告取得案涉车辆物权,自然而然继承了于润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三原告认为被告的维修行为涉嫌欺诈时,其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其起诉行为并非处分该车辆,故三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案涉车辆于2016年9月维修完毕,于润于2019年7月死亡,此期间未超过三年,因此当于润死亡时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三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继承案涉车辆,作为新的车主,无法知晓案涉车辆2016年9月有过维修及维修具体细节,因此不能苛责三原告于继承案涉车辆时应当知道存在维修问题,故三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办理车辆过户时得知可能存在维修问题的日期起计算。因此,自2019年8月27日继承案涉车辆之后计算至三原告提起本案之时的2020年7月17日未超过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于润与被告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则被告应当按照第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记载的具体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于润亦应当予以检验,如有异议应当及时通知被告。本案中无据证明于润于修理完毕后两年内就维修结果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主张于润对案涉车辆验收合格,则应当视为被告的维修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要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对于三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所更换维修的零件与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单确认的零件是否相同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是商业欺诈行为,应当不受质量检验期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维修合同纠纷,在质量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维修合格,因此对三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三原告主张因为维修更换的零件专业性较强,消费者难以辨认,由车主负责验收不符合常理。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车主有验收维修的义务,且即使零件专业程度较高,车主完全可以聘请专业人员验收。因此,三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和2015年路虎极光2.0汽油版车辆VIN码的厂家说明书,记载了所有路虎车型的VIN码的位置,2014年记载路虎车身VIN码在后备厢,备胎下面,2015年在侧身加强件上。2014年、2015年车型接近,对于变化被上诉人有疏忽,案涉车辆是2014年购买的2015年款,2016年修理的,案涉车辆VIN码在加强件上,被上诉人忘记给更换的加强件加VIN码。四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对新证据证明的事实的专业性无法确认,但无论如何经原审查明,维修后的车辆没有VIN码,导致人无法过户登记,此车辆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对其新证据予以采信。

审判长王慧莹
审判员王迪
审判员毕春燕
书记员朱彦锡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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