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新42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赵某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原告经营鸡苗及相关兽药用品生意,案外人焦建经营养鸡业务。原告起诉称案外人焦建生前经营家庭养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款、用品款共计10904.70元,有焦建出具的欠条三张为证,焦建欠款后不履行债务,于2016年11月病故,被告焦某作为案外人焦建之子继承了焦建的遗产,现原告向继承人焦某(案外人焦建之子)主张债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赵某提供的三张欠条中,其中两张落款处签名为“焦剑”,另一张签名为“焦健”。被告焦某提供的案外人焦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案外人焦建的姓名书写用字均为“焦建”,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焦剑”和“焦健”为其焦建的曾用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中落款处签名分别为“焦剑”和“焦健”的“欠条”向被告焦某主张债权。被告焦某辩称自己的父亲姓名为“焦建”,并无“焦剑”和“焦健”的曾用名,其提供的案外人“焦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案外人焦建的姓名书写用字均为“焦建”,无显示“焦剑”和“焦健”为其曾用名。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上的签名并不是自己的父亲“焦建”的签名,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中其中1998年9月6日和1998年9月18日两张“欠条”中签名为“焦剑”,1998年8月19日“欠条”中的签名为“焦健”,被告焦某提供的案外人焦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并没有显示其曾用名为“焦剑”和“焦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焦剑”和“焦健”与被告焦某的父亲“焦建”为同一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及投递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赵某提出其主张的依据为三张欠条,但三张欠条中被继承人“焦建”的名字均不一致,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焦某所提供的被继承人焦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并没有显示其曾用名为“焦剑”和“焦健”,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焦剑”和“焦健”与焦某的父亲“焦建”为同一人的事实,依法驳回了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时,上诉人赵某复述一审其提交的被继承人焦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时称,该身份证复印件是1998年焦建书写欠条时被证人一并带回的,所以至今由上诉人赵某持有,但经审查,焦建的该身份证有效期为200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即该身份证的办理时间为2007年,故证人不可能在1998年将该身份证的复印件带回,上诉人赵某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事实并不存在,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有遗漏,但因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主体亦无需追加。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焦某的父亲焦建与其母董某某已于焦建去世前离婚,其与其妹焦某某均为焦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二人均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但是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焦某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实上述问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焦某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武红岩
审 判 员潘宏
审 判 员滕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玛迪娜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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