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辽02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5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涛,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涛,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1976年11月8日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涛,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中银大厦**部分。
负责人: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欢,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授信人招行大连分行与授信申请人陈永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4CR0266018140113404003),约定:由招行大连分行向陈永刚提供总额为10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止的60个月。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鉴于陈永刚(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104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14CR0266018140113404003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招行大连分行与抵押人陈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4CR0266018140113404003),约定:抵押物位于金州区房屋。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同日,董某向招行大连分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内容为:鉴于贵行与陈永刚(此处一审存在笔误,二审予以修改)签订了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陈某自愿以金州区房屋作为借款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对贵行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对贵行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本人放弃对贵行享有的所有基于本人与上述抵押人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有财产的抗辩权。且对于上述抵押合同的全部内容,本人没有任何异议。2014年2月1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数额为104万元。一审庭审时,陈某和董某不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但一审庭后表示不申请鉴定。2014年2月7日,甲方(授信人)招行大连分行与乙方(授信申请人)陈永刚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自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104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甲方决定延期,乙方及/或丙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行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给予延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乙方也可前往甲方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2015年2月18日,依陈永刚申请,招行大连分行向陈永刚发放贷款10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现该笔贷款已过清偿期,陈永刚欠付本金966,754.15元和逾期利息1472.18元及截止2020年3月10日的罚息439327.07元和复息661.8元。查,2015年9月3日,陈永刚(此处一审存在笔误,二审予以修改)死亡,其继承人为父母陈某、董某,其妻关某。
一审法院认为,招行大连分行与陈永刚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招行大连分行已按照约定向陈永刚发放了贷款,而陈永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陈永刚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陈永刚已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陈某、董某、关某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招行大连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因陈某与招行大连分行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董某也已签订《同意抵押声明》,均同意用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为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大连分行主张确认其对于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某、董某辩称上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同意抵押声明》非二人签字,但一审庭后却放弃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对陈某、董某该辩称不予采信。关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某、董某、关某在继承陈永刚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966754.15元和逾期利息1472.18元。二、陈某、董某、关某在继承陈永刚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20年3月10日欠付的罚息439327.07元和复息661.8元;三、陈某、董某、关某在继承陈永刚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应还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列一至三项中应共同给付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陈某名下位于金州区房屋房屋享有抵押权,招行大连分行可在104万元范围内就该房屋拍卖、折价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债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陈某、董某、关某在继承陈永刚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上诉人陈某、董某对案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合同上“陈某、董某”的签字系真实的,由此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同意以其房产为陈永刚的讼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讼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上诉人现主张抵押登记的办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抵押登记的事实,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授信协议的签订以及款项的发放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三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仅以“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期间,案涉授信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2月7日,案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故,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担保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董某、关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陈某、董某、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迪
审判员王歆
审判员王家永
书记员陈彩虹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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