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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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321民初575号

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玉龙路以北、香樟路以东(傲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戴学礼,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增,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农顺公司是一家饲料生产及销售企业,与被告陈某增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并形成交易习惯,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数量发货,并根据被告欠款情况与原告商定还款计划。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共欠原告220385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若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到期未还款的,其他未到期款项均提前到期,且每逾期一日按剩余拖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本欠款引发法律纠纷的,由湖南农顺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2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重新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74144元,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144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陈佰增身份信息、还款计划书、公司电子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还款计划书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还款计划书系格式条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尽提醒义务,且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过高,酌情考虑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欠付货款54144元为基数,由被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被告收到应诉手续之日起即2021年1月2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佰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144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4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陈佰增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红
法官助理张清
代理书记员熊厚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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