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甘090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6年12月2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居住甘肃省酒泉市。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释放并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一部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2020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酒泉市××区口处与同方向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王文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民警现场对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6.5mg/100ml。2020年11月2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289.58mg/100ml。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递交书面酒精血液报告复检申请书,2020年12月9日,经批准准予重新鉴定,2020年12月10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李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77.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26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军无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经法庭核实,其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但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又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柴丽
法官助理柴泳江
书记员魏芳
2021-03-0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